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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合作投资前期项目模式中,项目公司设立时都是在项目开发的最前

时间:2022-06-13 09:06:44

在合作投资前期项目模式中,项目公司设立时都是在项目开发的最前期,通常在尚未取得项目指标或刚刚取得项目指标,即设立项目公司,后续项目开发建设的各项手续,均以项目公司名义办理,但投资方往往需要借助合作方的资源推进项目的开发和建设。实际上负责办理各类手续,签订各类合同及办理手续的基本上都是合作方的人员,因此就存在表见代理的风险。一旦投资方和项目公司授权给合作方人员代表投资方和项目公司处理具体事宜,如果授权范围不够清晰明确,合作方人利用该授权从事不符合投资方需求的各种行为,或实施了违法行为,其法律后果将由投资方和项目公司承担。

为规避上述风险,投资方在授权合作方以投资方或项目公司名义实施任何行为时,授权范围必须清晰,授权事项应当具体明确,尽量避免采用“代表投资方全权处理与XX方就XX项目开发有关的合作事宜”等宽泛表述。此外,投资方还应当与合作方明确约定,涉及项目公司的任何重大事项,如向政府主管部门提交各类手续办理的正式申请材料、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等重大合同等,均应事先经投资方同意。

虽然合作方适时退出,通常是合作方和投资方共同的诉求,但是合作方退出的方式,退出的对价都可能成为双方发生争议的点。在合作投资前期项目模式中,合作方除了以退出方式获得回报外,往往在项目开发建设的过程中,还从其他途径取得收益,例如项目EPC方或分包方系合作方的关联方等。合作方可能会通盘考虑其在项目上取得的收益,如通过其他途径取得的收益不能满足其预期,那么合作方就可能在退出对价上提出更高的要求。如果合作方提出的退出价格超过了投资方可以承受的上限,那么合作方退出就可能会面临障碍。

投资方之所以与合作方进行合作,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需要借助合作方在项目所在地的资源,以便顺利解决项目开发中遇到的各种阻力,确保项目顺利推进。但是,一部分合作方在办理各项前期和建设手续的过程中,可能存在一些不合规的支出或交易,或存在一些不符合投资方所适用的监管政策或内部规定的事项,从而对投资方和项目公司产生不利影响。

不同于直接收购前期项目或建成项目,投资方在明确项目已经取得备案或者核准之后,才正式介入,不存在项目不成立的可能性。但是在合作投资前期项目模式项下,投资方介入项目时间很早,项目甚至尚未正式取得备案和指标,投资方就已经与合作方共同设立了项目公司。在项目公司设立后,投资方与合作方一同开展前期工作,申报项目建设指标,与当地政府或村集体协商确定项目的地点,开展各项前期手续的办理。如果项目最终未能申报成功,那么前期已经发生的费用,需要由投资方和合作方最终承担。这种风险所导致成本及其分担方式,需要投资方和合作方在开展合作之前就协商确定,并在双方的合作协议中进行明确约定。

标签:公司 投资 模式 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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