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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公益信托1

时间:2021-12-31 11:28:01

3.信托管理结构的稳定性较高。除信托法或信托合同另有规定外,信托不因委托人或者信托公司的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也不因受托人的辞任而终止(详见《信托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并且,如果信托公司的职责终止的,可依照信托文件规定选任新信托公司;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委托人选任;委托人不指定或者无能力指定的,由受益人选任;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监护人代行选任(详见《信托法》第四十条规定)。可见,我国法律已对信托管理结构赋予了稳定性的机制,对家族财富传承提供了有力保障。

我国《信托法》规定了民事信托、营业信托及公益信托三种类型,理论上,除了持牌信托公司从事的营业信托外,一般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担任民事信托的受托人。因此,家族设立PTC为家族提供受托人服务,理论上并非不可行。不过,民事信托在我国发展极为缓慢,配套制度未出台,实务上对法律的理解也不同,设立此类公司面临较大的不确定性,这样的操作需要相当谨慎。

保险设计好保单架构,隔离属性会增强。信托会更强,因而信托对装入信托的财产审查力度更高,装入信托后的财富,在法律上就不属于信托成立人,但也不属于信托公司,是一份独立的财产。保险的现金价值还属于投保人所有。而且信托不建议信托设立人自己作为信托受益人,保险里被保人是投保人自己都没有关系。

探索PTC模式是时代驱动下的必然要求。从国内法律体系来看,PTC模式并无法律上的实质障碍。我国《信托法》规定了民事信托、营业信托及公益信托三种类型,理论上,除了持牌信托公司从事的营业信托外,一般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担任民事信托的受托人。因此,家族设立一家企业(即PTC)来专门为家族提供受托人服务,理论上并非不可行。不过,民事信托在我国发展极为缓慢,配套制度迟迟未出台,实务上对法律的理解也不同,设立此类公司可能面临较大的不确定性,因此,这样的操作需要相当谨慎。

事实上,《信托法》下的“公益信托”,因为各项配套制度不成熟,导致落地的“公益信托”数量较少且规模不大,对于作为受托人的信托公司而言,因为管理费较低、而投入较高,且“是否可以公开募集”始终存在争议,一般也不愿意大张旗鼓的推动“公益信托”。因此,在公益信托1.0时代,家族财富传承语境下的慈善诉求,很难通过公益信托模式来实现。

究其原因,主要是当时中国财富人群还未崛起,对信托本源业务财富管理的需求较为缺乏所致。其实早在2007年初,监管推出了《信托管理办法》和《信托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要求当时的“信托”变更名为“信托”,着眼于规范和引导信托资产端的业务发展,推动其从“融资平台”真正转变为“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专业化机构。

根据设立信托需要考虑的各类要素,设计符合委托人诉求和条件的信托法律架构。在不少案例中,委托人或其家族成员担任信托下属经营性公司或资产的董事或投资经理,构成对信托财产的实际控制,导致信托法律架构的有效性被推翻,从而信托财产被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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