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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清华与平安担保公司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

时间:2022-06-29 13:35:27

一、袁清华与平安担保公司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袁清华主张与平安担保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袁清华称与其签订借款合同的主体是平安担保公司,实际放款人也是平安担保公司,明显与事实不符,根据《借款合同》、《个人信用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代付业务合作协议》等相关证据材料,与袁清华建立借款合同关系的主体是蓝海银行,实际放款人也是蓝海银行,平安担保公司未与袁清华签订借款合同,也不是实际放款人,袁清华主张与平安担保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无任何事实依据,主张借款合同无效更是无稽之谈。

二、平安担保公司答辩称没有与袁清华签订任何借款协议,是蓝海银行签订,但蓝海银行没有参与到贷款的任何环节,是平安担保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一审判决故意不认定袁清华提交的签订合同前和签订合同时被欺诈的事实,故意把蓝海银行与平安担保公司的助贷协议认定为是真的助贷行为,故意把平安担保公司的贷款和受托贷款的事实认定为助贷,错误认定是袁清华与蓝海公司签订贷款合同。

担保期限:在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来安支行申请授信提供担保期限按债权人为债务人办理的单笔授信业务分别计算,即自单笔授信业务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申请授信提供担保期限自保证合同生效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具体授信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三年。

本院认为,原告陈**与被告平安普惠浙江分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服务委托书》等,均系原告陈**自愿订立,该合同已成立并生效。且原告陈**已取得了相应借款并支付了部分服务费等款项。现原告陈**在本案诉讼请求中提出要求撤销与被告平安普惠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服务委托书》,认为被告在订立合同时未充分告知、强制捆绑销售保险及担保并收取高额服务费,侵害了原告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故应予以撤销。

平安保险杭州分公司金属公司支付的第一期保险费扣除保险货物的保险费后,余额将退还给金属公司,由于没有金属公司同意解除合同的证据,该一方解除合同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根据公平原则金属公司平安保险杭州分公司有权要求支付该部分保险费的利息损失。

购买了某一份平安保险之后,如果想要退保,有两种方式。这两种方式都需要去线下的平安门店进行退保,区别是需不需要投保人亲自去退保,如果投保人亲自去退保,那么要携带的资料是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投保人身份证、以投保人为户名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存折复印单和保险单;如果不是投保人亲自去办理,那么这个时候可以委托他人到线下的平安门店进行办理,这时候就需要在以上资料外再准备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带上委托书就可以代替投保人进行退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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