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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抵押登记可由抵押合同

时间:2022-06-21 09:46:11

一、对于担保债权人来讲,其在设立担保债权之初务必区分清楚抵押物是动产还是不动产,并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到法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切不可像本案中的债权人一样,将本应属于不动产的钢结构厂房当作动产来办理抵押登记,即使其在工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也不能够产生优先受偿的效力。另外,在债务人破产后,担保债权人可通过管理人行使别除权。如债权人与管理人之间因别除权的行使产生纠纷,债权人可依法向破产案件受理法院提起别除权诉讼。

[21]《动产抵押登记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号,2007年10月17日生效,已于2021年1月1日废止)第二条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动产抵押登记可由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共同向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办理,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向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办理。

2.《担保法解释》第58条规定:当事人同一天在不同的法定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的,视为顺序相同,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抵押物进行连续登记的,抵押物第一次登记的日期,视为抵押物登记的日期,并以此确定抵押权的顺序;

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表明,在登记部门登记的抵押期间对抵押权的存续并无法律效力,抵押权并不因抵押期间过期而消灭。如果债权行主债权到期未受清偿,无论登记的抵押期间是否过期,债权行都可行使抵押权,直至主债权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两年内。

另一方面,鉴于工商管理机关在进行企业动产抵押登记审查时遵循的是形式审查的标准,在行政诉讼中对该行政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也应遵循形式审查的标准。行政诉讼只圃于形式审查无法通过实质审查查明当事人之间抵押权属的合法有效性。因此,从避免出现法律审查的盲区和使当事人陷入法律救济的僵局,也应由民事审判对抵押权进行实质审查。

由此可见,抵押登记作为一种行政登记行为,其所具有的行政行为公定力应予尊重,但更应全面理解其效力内涵和表现形式。本案讼争抵押虽经由尤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并颁发《抵押物登记证》,但该抵押登记并不具有绝对效力,仅具有权利推定效力,即推定记载在《抵押物登记证》上的抵押权人是真实的,至于该记载是否实质上是真实有效的,则应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作出司法判断。

4.需注意的是,我国目前尚无统一的动产抵质押登记机构,但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指定的于2019年4月20日实施的《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第二条的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八十一条(现《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五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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