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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是以自然人破产立法探索及破产法修法为契机,建立健全严格的破产免责制度。排除破产欺诈情形下未获偿的特定债权对破产免责的适用;明确债权人能够证明其未获偿的特定债权已因清算而消灭或因重整而削减,且因此所造成的损失系由特定破产欺诈行为所致的,债权人可基于侵权制度,就实际损失向实施破产欺诈的行为人(债务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追偿。
如何防止重整程序在司法程序上被滥用,如何解决重整制度的启动与各地强制执行程序的协调问题,以及如何防止重整程序由于政府过度干预而失去制度建立的基本价值,也是中国在重整制度建立后必须面对的现实。破产重整制度是现代破产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盘活特殊资产、挽救困境企业、解决债务风险的市场化、法治化路径,在救助有价值的危困企业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1)法律功能不同。破产重整赋予了债务人以再生的机会,具有预防破产的制度价值。破产和解向债权人提供了一种简便、高效的受偿手段,并具有预防破产的制度价值。破产清算是直接实现债权人的公平受偿要求的特殊强制执行程序。
破产,是指债务人因不能偿债或者资不抵债时,由债权人或债务人诉请法院宣告破产并依破产程序偿还债务的一种法律制度。狭义的破产制度仅指破产清算制度,广义的破产制度还包括重整与和解制度。多数情况下,破产指一种公司行为和经济行为。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中小企业关乎中国经济的韧性和未来。“破产重整制度的改革需求显得愈加迫切。”陈晶莹表示,目前我国现行重整制度未充分考虑中小企业的本质特征和内在需求,存在程序成本高昂、适用主体不明确、申请动力不足、制度供给单一等问题,现有破产法难破中小企业重整困境。
三是引入个人破产制度。个人破产是破产法平等原则的应有之义。目前,我国只有适用于企业的《破产法》,未出台“个人破产法”。对于自然人尤其是商自然人而言,无法得到法律的救济,也无法适用破产免责制度。同样在市场中扮演债务人角色,自然人理应与企业法人一道享受“破产红利”。笔者认为,在现有信用体系配套制度尚未健全的形势下,可对个人破产作出原则性的立法授权,对于具体规则可通过司法解释进行规定。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5条所要求的“继续完善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的衔接机制,降低制度性成本,提高破产制度效率”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最高人民法院等十三部委于2019年6月22日印发的《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中要求的“研究建立预重整制度,实现庭外重组制度、预重整制度与破产重整制度的有效衔接,强化庭外重组的公信力和约束力,明确预重整制度的法律地位和制度内容”有利于推动预重整程序在破产司法实践中的应用,我们也期待在未来的《企业破产法》的立法中,会加强对预重整程序的制度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