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是严格市场准入,加强主体管理
(一)本通知所称的网络游戏虚拟货币,是指由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发行,游戏用户使用法定货币按一定比例直接或间接购买,存在于游戏程序之外,以电磁记录方式存储于网络游戏运营企业提供的服务器内,并以特定数字单位表现的一种虚拟兑换工具。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用于兑换发行企业所提供的指定范围、指定时间内的网络游戏服务,表现为网络游戏的预付充值卡、预付金额或点数等形式,但不包括游戏活动中获得的游戏道具。
(2)文化行政部门应严格进行市场准入,加强对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主体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提供主体的管理。从事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服务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业务的,按照《国务院确实需要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行政许可决定》(国务院第412号令)和《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进行管理。提供上述两项服务的企业,必须符合设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的有关条件,向企业所在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初审后报文化部批准。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企业是指发行和提供虚拟货币使用服务的网络游戏运营企业。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企业是指为用户之间交易网络游戏虚拟货币提供平台服务的企业。同一企业不得同时经营上述两项业务。
(3)企业申请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服务业务的,除依法提交相关材料外,还必须提交虚拟货币表现形式、发行范围、单位购买价格、终止服务、用户购买(包括现金、银行卡、网上支付)、用户权益保护措施、技术安全措施等。
(4)从事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业务,必须符合商务主管部门关于电子商务(平台)服务的有关规定。除依法提交的材料外,此类企业还必须在业务发展报告中提交服务(平台)模式、用户购买方式(包括现金、银行卡、网上支付等)、用户权益保护措施、用户账户与实名银行账户绑定、技术安全措施等。
(5)从事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或交易服务的企业,应当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向文化行政部门申请相关业务。逾期不申请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按照《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进行调查处罚。文化行政部门批准的文件应当复制给商务部和中国人民银行。
二、规范发行和交易行为,防范市场风险
(六)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应当依据自身的经营状况和产品营运情况,适量发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严禁以预付资金占用为目的的恶意发行行为。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发行虚拟货币总量等情况,须按季度报送企业所在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
(7)除法定货币外,在线游戏运营商不得以任何其他方式向用户提供在线游戏虚拟货币。在发行在线游戏虚拟货币时,在线游戏运营商必须保存用户的充值记录。记录保存期自用户充值之日起不少于180天。
(8)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的使用范围仅限于交换发行企业提供的虚拟服务,不得用于支付、购买实物产品或交换其他企业的任何产品和服务。
(9)网络游戏运营商应采取必要的措施和投诉处理程序措施,以保护用户的合法权益,并在企业向用户提供服务的网站上说明显的位置。
(10)用户在使用网络游戏虚拟货币时发生纠纷的,应当出示符合注册身份信息的个人有效身份证件。网络游戏运营商在核实用户身份后,应按照上诉处理程序提供虚拟货币充值和转移记录。当用户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网络游戏运营商应积极协助证据收集和协调解决方案。
(11)计划终止网络游戏运营商提供的产品和服务的,应当提前60天公布。终止服务时,网络游戏运营商必须以法定货币或者用户接受的其他方式退还用户购买但未使用的虚拟货币。
因停止服务接入、技术故障等原因连续中断服务30天的网络游戏,视为终止。
(12)网络游戏运营商不得变更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单位的购买价格。新增虚拟货币发行类型时,应当按照本通知第三条所列材料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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